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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其捐助章程或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第3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其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婚姻及
    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有檢肅流
    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情形,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第4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服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及流程。
(二)收入來源及支出預算。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服務地點。
(五)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
(六)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其他與推動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董(理)事、監事名冊等影本。財團法人並應檢附載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核准函影本;非營利社團法人並應檢附章程及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章程之核備函影本。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繳交前項第三款文件之正本。
第5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第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審查結果,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
第7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檢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8 條 許可證應載明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有效期限、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9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許可證遺失或滅失者,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污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10 條 許可證所載法人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變更時,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資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11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2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婚姻媒合業務狀況,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1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每年對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檢查項目包括服務項目、財務處理、收費項目、收費金額、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14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除經許可之服務地點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15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終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正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第16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受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及中文雙語作成: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之事項。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第17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
第18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19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明顯位置。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於收費金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變更時,事前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九、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
第20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四、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二次以上。
五、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六、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七、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服務件數。
八、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九、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21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就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之業務檢查結果,或其許可之廢止或撤銷情形予以公告。
第2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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